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摘要]我国应采商标法模式,用证明商标从积极方面使地理标志权得到行之有效的保护
同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消极方面作为补充;对于历史遗留的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应依据照顾在先权利下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个案审查,区别对待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冲突知识产权权利竞合是知识产权法学界近来颇为关注的话题,作为其子权利的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关系之探讨仍有待深入
本文拟针对日益突出的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竞合问题管抒己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概念之界定(一)地理标志与商标根据TRIPS,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表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1]它具有两个特征1)真实性
地理标志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实名,而不是虚假的、臆造的;(2)关联性
地理标志并非单纯的地理概念,它必须与特定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相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不同于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仅指名称,而地理标志除指名称外,还可以以符号、标记形式表现,例如,用艾菲尔铁塔表示巴黎,用天安门表示北京等
商标可分为一般商标和证明商标
一般商标是指一个企业用来区别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标志,此种商标完全具备商标的一般特征[2]
其中,最为本质的是一般商标具有显著性,使之与他人的同种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地理标志权是指某一地域内特定商品生产者对其地理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使用和转让,尤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