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地发〔1994〕99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
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具体要求如下: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2.各级征收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含滞纳金、罚款)应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的工作
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文件94财预字第50号)的规定办理
(二)县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该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或者派出的机构负责征收
(三)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