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地发〔1994〕99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2.各级征收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含滞纳金、罚款)应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3.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的工作。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文件94财预字第50号)的规定办理。(二)县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该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或者派出的机构负责征收。(三)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都有权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同时上报以经纬度标定的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等有关资料。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授权由所占"资源分布比例"较大的一个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四)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由邻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比照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上报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征收部门。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划分(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比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授权时根据按资源分布比例分配的原则一并确定。(二)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的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五、申请免缴、减缴程序(一)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管辖的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内容的书面申请书一式四份。但申请期间仍需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二)征收部门接到申请书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审核意见书后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送采矿权人,同时抄送上报的征收部门。批准的决定书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四)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五)凡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六、其他(一)费率表中所列的地热是指地壳内岩石和流体(液、气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