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文号】国卫法制发〔2013〕30号【发布日期】2013-10-30【生效日期】2013-10-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为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10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司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承办国务院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的事项;(六)依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八)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十)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十一)指导和监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十二)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十三)做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十四)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第四条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一)对由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六)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第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第二章行政复议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一)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二)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