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1-07-27【生效日期】2001-07-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7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九)对下级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