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