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窃电法律问题思考一、反窃电的合法性在各国的刑法中,针对窃电犯罪活动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如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家,单独规定了窃取电力罪,二是进行扩充解释,视窃电为窃取财务,如法国、日本等国家。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明文规定,只是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电力法》第71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需要,“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务的犯罪适用盗窃罪,虽然立法上不够完善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矛盾,但是毕竟将窃电列为违法犯罪行为。从这种广泛的意义上来讲,反窃电所具有的理论上的合法性确定无疑。然而,反窃电不同于一般性的反盗窃行为,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必须采取切实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不是社会上所有的人都能承担起这项职责。长期以来,反窃电工作一般由电力管理部门行使,但是随着电力体制改革,从法律上来讲,供电部门已经成为企业,即失去了行政执法的权利,查处窃电的权威性受到了某些用户的直接挑战。一些不法的窃电分子,他们也会拿起法律这把双刃剑,用有利于自己那一方面的条文来主张权利。因而,供电部门所进行的反窃电工作的思想、意识、行为,如果不做及时调整,势必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就需要我们必须重新来认识反窃电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供电部门反窃电的实体合法性是没有争议的,起码供电部门至今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还保留了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即用电检查权。这项权利不仅《电力法》、第1页共5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作了原则规定,而且1996年还出台了专门规范供电企业进行用电检查的民事规章《用电检查条例》,2001年10月1日,XX省正式施行了《XX省反窃电条例》。供电企业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完全有理由有资格对包括窃电在内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检查和提出相应的民事主张,也就是追补电费和追补违约使用电费。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绝大多数出现争议的案例表明,窃电行为人抓住用电检查工作程序上的一些漏洞,以程序的不合法来否定实体合法,达到逃避或者减轻应承担经济责任的目的。所以,加强反窃电程序意识,是我们做好反窃电工作的前提,我们只有按照程序、按照规定去开展反窃电工作,切实把客观事实变成法律事实,才能有效地规避反窃电工作中存在的风险。二、关于窃电量的计算由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形态、电力供应特殊的占有和交付方式(电能在电网上由供方向用方持续流动、标的物在供方无法监控的状态下于用方场所交付、只要稍加手段即可在表计前盗取且时间、数量极难判断)、供用电行为特殊的互动关系(电能质量、电网安全等既取决于供方的规范供电,也取决于用方的按章用电)等原因,使得反窃电工作极为复杂,特别是关于窃电量的计算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依照我国新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中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对窃电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对于追补电费和追补违约使用电费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受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供电部门在查处窃电时间上确实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在反窃电实际工作中,常常按照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XX省反窃电条例》第十八条也作第2页共5页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这种计算如果从法律的角度讲,只是一种理论推理演算,难免同实际产生差距,这种差距大了供用电双方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