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XX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XX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XX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XX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与储存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省属国有重点煤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