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加强妇联组织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
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XX县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乡镇、街道妇女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利的女性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
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
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而确定
第二章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全国年满18周岁以上的妇女人数基本按360000:1的比例确定
省、地、县、乡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比例
第九条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以上享有公民权利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
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第1页共4页50%以内,各条战线妇女代表占总数的50%以上
其中,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左右〖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