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办案体会摘要。胡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案系笔者在从事司法实践工作中办理的“民告官”胜诉案例之一。本文首先对案例进行了简要介绍,然后对本案中程序性违法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从举证责任、处理结果方面进行了剖析,最后总结了办理本案的一些体会。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案例一、案情简介原告XX县区亮点货运部,经营者胡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程某。原告经营者胡某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委托律师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法院受理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受胡某安排在东屏饮料厂拖运渣土,被旋转过程中的挖机斗中掉下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挖机所有人及胡某分别为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受伤后,胡某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报警,警方受理后告知了其解决事情的方式。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程某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程某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胡某于同日出具一份《关于程某受伤经过》,说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并加盖“XX县区亮点货运部”印章。根据第三人程某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程某符合法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第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驾驶货车在东屏饮料厂内拖运渣土时,不慎被挖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到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足第1、2、3、4趾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截趾术后。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送达该认定书时,未查明实际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不能第1页共5页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另,程某自2007年12月起受雇于胡某,曾签过劳动合同,但之后未曾续签。2015年1月,程某失业。程某工作期间一直驾驶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某市红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某陈述该车系其挂靠某市红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但行驶证未更换,其对外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经营。胡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申请开业登记“XX县区亮点货运部”,经营范围为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货运。二、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违法问题分析(一)在受理时间上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应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前,而本案中因申请人未填写申请日期,无法核实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虽然市人社局自己决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但其无法提供原始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假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那么也超过了“1年内”的时间,市人社局超期受理系违法行为。(二)在办理时间上违法《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办理期限为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即使假定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那么60日即为2014年6月17日,而市人社局第一次调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决定书日期为7月14日,超期27日,属严重超期违法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权益都造成了严重影响。(三)送达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亮点货运部和胡某。经司法鉴定查明,送达回证上签署的“胡某”不是本人字迹。庭审中,被告除了提供了两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完成了送达程序,因此,被告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代办行为违法在办理过程中,工伤认定均应由社保服务大厅相关人员即第2页共5页市人社局二级单位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但是本案在市人社局机关工作人员魏琪亲笔书写后,又由魏琪亲自受理,并且由魏琪亲自出面调查,违反了办理程序规定。(五)受理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工作人员未核实被送达人身份,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