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日期:2003-4-27执行日期:2003-6-1经2003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O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