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的能与不能我国事故预防与处理领域的重要法律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颁布、实施了《矿山安全法》,该法应当属于我国事故预防与处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然而,该法仅就矿山生产之事故预防与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范围偏窄。颁布一部适用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处理方面的法律一直是相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追求。《安全生产法》曾于1994年7月《劳动法》颁布前就着手起草,但直到2002年6月29日,该法才出台。关于该法的名称、该法的定位,该法的法律术语使用等等,各方都曾有过争论和置疑。但不论《安全生产法》存在多少瑕疵,该法颁布、实施的正面意义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如何使这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硬化及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目前,法学界存在这样的观点,即将法律划分为软法与硬法,其划分标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是,软法概念的提出,留给人们这样的印象——被划入软法的法律,多为社会认知度低,法律实施难以到位的法律。《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多为从事“安全工作”,即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所认知,对于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该法自然而然成为其执法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的社会认知度低,社会成员甚至劳动者知之甚少,大多数社会成员对该法的了解几近于零。社会成员的法律认知,亦可称为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塑造的对象必须是大多数社会成员,或至少是可能适用该法之社会成员。如果连劳动者都不清楚《安全生产法》的内容,不清楚如何运用这样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那么,该法自然成为软法,不管其中规定有多少公法规范的内容,其实施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安全生产法》的硬化是长期的任务,一方面需要大力宣传引导,另一方面,要使该法内容更加充实具体,更具可操作性,这种可操作性不仅针对行政机关,而且应针对广大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能够不发生事故、少发生事故,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家的事业,而是全社会的事业;同样,预防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善后处理也并非以《安全生第1页共4页产法》为惟一法律依据,而须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例如,《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即便是从事生产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又有多少人既熟悉《安全生产法》,又熟悉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如《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公司法》及相关企业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公司(企业)登记相关行政法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如果从事生产安全行政执法工作,仅仅知道《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条文就可以认为自己懂法,那将使《安全生产法》更加软化。因此,从事生产安全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安全生产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与配套实施,才能使安全领域法律制度的执行更具刚性,制度本身更加硬化。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实施障碍近些年来,我国相当多的法律起草由行政部门操作,单纯从业务角度分析,行政部门直接起草法律草案应当更能贴近实际,法律可操作性会更强。但是,受部门利益及其他不当因素影响,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些法律沾上了部门利益,即法律制度创建的目的不在于梳理社会关系,而是在于为部门利益寻求定位。法律不为所有适法主体所运用,却成为行政部门的权杖。一些行政部门想到的是法律制度中的行政处罚权的创制,至于法律的理性与法律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其第一考量。客观地讲,上述因素使得法律制度本身在人们心中打了折扣,换言之,法律制度的水分增加与刚性的减弱成为制度实施中的障碍。应当说,我国现行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众多,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就有三件,《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与《安全生产法》,至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数量更多;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仍然难以遏止事故与职业病的大量发生。目前,需要针对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法律实施所遇到的障碍进行排查摸底,哪些问题属于通过强化现行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可以解决的,哪些属于现行法律无法解决而需要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的;如此才能使法律制度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