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第四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