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
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