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人抵押其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
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1(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四)《海域使用权证书》;(五)海域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权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六)抵押期限内已足额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七)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八)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二)海域使用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四)存在违法用海正在查处尚未结案的;(五)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或抵押担保的债权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