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9-07【生效日期】1994-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信访条例(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第五条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信访人第七条第七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