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政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經於77年1月20日制定公布集會遊行法,並歷經81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6日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
•茲因逐漸邁向民主化,人權理念日益發達,現行法採許可之方式,已難符社會之期待
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利,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之機制,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修正舉行集會、遊行相關規範,以型塑國民現代法治觀念,爰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落實表現自由保障•二、將室外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以彰顯集會自由保障•(一)將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配合規範報備期日、報備程式及補正事項,以符程序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二)增訂主管機關作成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處分書之期限及通知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三、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一)增訂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為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或有報備時間、場所、路線競合、相鄰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二)增訂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暴力及危害安全秩序;並為確保順利、和平進行,主管機關得劃設管制線,並對逾越者,得予強制排除、驅離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三)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拒絕離開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四)增訂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之截止時間,立即向糾察員及參加人宣布解散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四、明確規範集會遊行應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