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政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經於77年1月20日制定公布集會遊行法,並歷經81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6日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茲因逐漸邁向民主化,人權理念日益發達,現行法採許可之方式,已難符社會之期待。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利,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之機制,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修正舉行集會、遊行相關規範,以型塑國民現代法治觀念,爰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落實表現自由保障•二、將室外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以彰顯集會自由保障•(一)將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配合規範報備期日、報備程式及補正事項,以符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二)增訂主管機關作成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處分書之期限及通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三、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一)增訂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為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或有報備時間、場所、路線競合、相鄰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二)增訂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暴力及危害安全秩序;並為確保順利、和平進行,主管機關得劃設管制線,並對逾越者,得予強制排除、驅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三)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拒絕離開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四)增訂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之截止時間,立即向糾察員及參加人宣布解散。(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四、明確規範集會遊行應保持交通順暢,並避免影響民眾生活安寧。舉行集會、遊行,不得壅塞交通,並應確保學校上課期間、設有病床之醫療院所或夜間之安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五、律定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一)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增訂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二)增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解散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六、刪除刑罰、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依刑法、行政執行法處理,並增修相關罰則•(一)刪除本法刑罰規定,回歸依刑法規定處理,並增修負責人及其代理人應報備未報備擅自舉行之集會、遊行,報備不實及違反義務之相關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二)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七、增訂授權內政部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一、本條刪除。二、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爰予刪除。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四條室外集會、遊行,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條次變更。二、本法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惟於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則不必報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如依請願法規定所為之請願,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情,均毋須依本法規定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