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