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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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