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XX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苏惠兰等11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旧门牌是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的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名下
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
根据陈菊园(王亦平之妻,于1982年11月死亡)的证言,XX省人民法院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房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
1994年,王曾婉等人向XX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
1994年11月,XX省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
1998年9月,经XX省公证处公证,王鸿韶所遗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产由其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贤、王曾媛共同继承
因王曾贤已于1996年12月死亡,其遗产由其母王雨生、夫赵毓森、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继承
市房地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王曾婉等11人
原审法院认为,XX省XX县区大秤钩胡同2号之房产,虽产权登记在王亦平名下,但系王鸿韶在任国民党北平行辕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因而XX省人民法院依据陈菊园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1953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鸿韶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
1994年,依王曾婉等人的申请,XX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