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兼论重构我国司法体制——兼论重构我国司法体制20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使我国的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也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矛盾,以致转型期的中国面临严峻的挑战
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即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对此,从法学研究、法律发展及司法实践而言,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谐社会的价值定位与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之间有何内在联系
我国的司法实践与这些价值目标的要求究竟相差多远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一)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关系最早提出“和谐”一词的是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而“和谐社会”这一用语则是由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首次提出的,他主张在未来的和谐社会中,通过由富人捐资组织的“试验性”股份公司制协作社,把对抗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改造成和谐社会
而最早给法治界定内容的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的手段”,并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当我们将法治不仅作为一种信仰、意识、观念,而且成为一种思想方式、行为方式,甚至是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时,法治的“软件系统”——信任和尊崇就建立起来了,这也是法治精神的内涵
可见,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所希望的理想社会,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和谐社会”不是绝对平均主义实现的社会,不是法律虚无主义横行的社会,不是人格尊严和基本自由的个体消失的社会,它与法治精神有密切的关系:法治精神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内在要求、努力方向和目标,是和谐社会特征的有力保第1页共8页障,并服务于和谐社会的主要方面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构建法治社会”——这种一体化的联系根源于他们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二)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