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0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1)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a)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b)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c)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2)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Ordinance)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雇主”(employer)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第360章第4条获得补偿的权利第II部补偿(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以及除另有规定外,须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a)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和肺尘埃沉病所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付予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及(由1996年第4号第3条修订)(b)在该人死亡并在符合第17(1)条的规定下,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2)只有在判伤日期或死亡的日期是与本部生效日期相同或后于本部生效日期的情况下,始须根据第(1)款支付补偿。(3)无须在下列情况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a)如政府已经或将会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经诊断的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补偿;(b)(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废除)(c)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并因此获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该人并非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该等丧失工作能力则不会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该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员已根据任何就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d)官方的军队成员;(e)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并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4)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的人以外的人─(a)在根据第14(1)(a)条发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该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或(b)在死亡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死亡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5)为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证明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a)向处长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予有关的人的身分证;及(b)出示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证据。(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修订)第360章第5条肺尘埃沉着病引致死亡的补偿(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因肺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并遗下任何家庭成员,须支付的补偿为符合附表1第I部的整笔款额。(2)凡已依据第6条支付补偿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则须从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该人的款额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的现时价值。(3)如非本款,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凡小于附表1第V部所指明的款额,则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即为如此指明的款额。(4)为施行第(2)款,根据第6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的现时价值,须按下述方式计算─(a)如属该人死亡前12个月期间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该等款额;(b)如属(a)段所提述的期间前以12个月为单位的连续期段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内所支付的总款额,但藉参照由该期段内最早的月份起至该死亡发生的月份为止的期间内的甲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话)而予以增加。(5)在本条内,“甲类消费物价指数”(ConsumerPriceIndex(A))指由政府统计处处长编制而以此为名的指数。(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代替)第360章第5A条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1)如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