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0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1)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a)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b)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c)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Ordinance)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雇主”(employer)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第4条获得补偿的权利第II部补偿(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以及除另有规定外,须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a)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和肺尘埃沉病所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付予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及(由1996年第4号第3条修订)(b)在该人死亡并在符合第17(1)条的规定下,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2)只有在判伤日期或死亡的日期是与本部生效日期相同或后于本部生效日期的情况下,始须根据第(1)款支付补偿
(3)无须在下列情况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a)如政府已经或将会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经诊断的肺尘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