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2005年第4期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许建二OO五年七月作者简介:许建,男,1974年4月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1995年7月参加工作,现任广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通信地址:广汉市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618300
联系电话:0838—5228165、13508027026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论文提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
笔者通过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单位证明举例分析认为,单位证明很难确切地归于我国民事诉讼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甚至于赋予单位作证的资格也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单位证明实质上大部分的证明力极低
建议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将单位证明予以摒弃,或者对其出证主体、证明事项予以明确界定,明确其归属的证据种类、相应的制作规程及其采证规则
(全文共6096字)在我国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审理传统民事案件中,单位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并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和作用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和效力有着不同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从以上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