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关键词】医疗损害;公平原则;商榷【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114-01《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刊载姚勇先生大作“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知情权和是否存在误诊过失进行了论证,结论是在这两方面被告均无过失(见原文)
对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
但认为“本案中,虽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在过失,手术对李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措施
但毕竟其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疗癌症的情况下,被宣布为癌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
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
这一损害不予弥补,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合理补偿即成为必要和必需···
二审判决则成功地将公平责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来
应当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愿意同姚勇先生及关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同道们商榷
第1页共3页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方有过错才对自己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二审法院在认定医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向患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虽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的法律化,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并非仅依靠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具体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一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