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工伤后因违纪被开除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010-4-78:40:00来源:山东新闻网网友评论0条进入论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受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劳动者受工伤后又因违纪被开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上述一次性待遇,法律未明确规定。近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劳动者在受工伤后又因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而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待遇的判决。王某原系某单位职工,2007年5月受工伤,并致十级伤残。王某出院后继续回原单位上班,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单位支付。2009年5月8日起,王某未向单位请假,也未到单位上班。该月15日,单位以王某连续旷工5天以上并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王某于当月20日签收了该决定书,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随后,王某将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余元。诉讼中,双方对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王某一次性待遇产生争议。王某认为自己系因工伤致残,不论双方基于什么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单位则认为,王某系因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单位开除,单位不应支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王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的前提规定。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二、申请人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并已经放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求偿权。申请人陆庆于2012年4月18日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答辩人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其本人要求,同意其离职,并在2012年5月12与其办理完结了所有离职结算手续。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和答辩人在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此次事故的后续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向申请人说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申请人对自身权益应当是明知的,然而申请人从提请辞职起至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均未提出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的赔偿,应当视为申请人对该部分求偿权的放弃。三、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没有放弃相关请求,但其计算的标准也属过高仲裁答辩书答辩书答辩人:XXX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总经理。被答辩人:XXXXXXXXXXXXX,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申诉人因与郑元斌劳动争议一案,现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答辩意见,请依法采纳。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计算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同时,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如下: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3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6元均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答辩人于2010年7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其与单位的签订的《劳动协议》,其本人工资为元每月,故其伤残补助金应为*9=元。2.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被答辩人于2010年发生工伤事故,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09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根据合肥市统计局2010年8月的统计公报2009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故被答辩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78×6=16668元。3.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78*10=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