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未完成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未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未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核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XX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重新确定的动工时间不得迟于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1年。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三)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第1页共4页(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六)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XX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第十三条市、县(市)、XX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第十四条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第十五条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六条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第2页共4页(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