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2008
12□饶志静平等权分析架构中的嫌疑分类一、问题的提出———平等权审查基准下的嫌疑分类由平等权概念内涵发展出来审查模式,与自由权有很大的不同
自由权重心在于国家应不应该对人民进行限制,着重在限制量的多寡,包括限制自由权的目的何在,如何限制(手段与目的之间关联性)的问题
而平等权案件的手段审查则与分类有关,包括分类标准和分类的效果
前者指对谁分类的问题,又可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应否分类的审查,二是即使可分,但分类是否精确的审查,也就是有无涵盖过广(over-inclusive)或涵盖过窄(under-inclusive),甚至是兼具过广与过窄的分类不精确
至于分类的效果则包括:区别事项(分类涉及的权利类型或事务领域)和差别量(包括差别的程度、方式或时间长短等,例如比例或配额保障、加重计分等不同的区别方式)
〔1〕以美国法为例,分类标准和事务领域(或权利类型)通常是法院决定平等权审查标准的两大基本因素
后来在双重标准(doublestandard)的架构下,于20世纪中叶逐渐发展出嫌疑分类(suspectclassifications)和基础性权利(fundamentalrights)两项指标,据以提升审查标准为严格审查标准
在20世纪70年代后,又形成准嫌疑分类(semi-suspectclassifications)的概念,且发展出中度审查标准而适用于此等分类
至于原本宽松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也开始会咬人(withbite),并用以宣告某些社会经济立法违反平等权
上述分类标准、权利类型与分类目的三项要素对于美国法院选择审查标准的影响大致是:原则上法院会先看系争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否涉及嫌疑或准嫌疑分类;如是就会提高审查标准,而未必会再考虑事务领域
故即使是在原本应宽松审查的社会经济立法领域,如果立法者采取嫌疑分类,法院还是会适用严格审查标准
〔2〕简单地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