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研究文章编号:1001-2397(2010)01-0063-11收稿日期:2009-08-01作者简介:李承亮(1978-),男,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德国慕尼黑大学)
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李承亮(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塔斯曼海”案的处理取得较为圆满的结果,而“松花江重大水污染责任事故”的处理却遭遇尴尬局面
这证明了行政处罚不能取代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不应当对生态损害视而不见
侵权责任法虽然不能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直接依据,但能够利用生态损害与传统损害之间的重叠关系,在填补物(资产性的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之所有人的损害时兼顾生态损害
关键词:生态损害;直接模式;间接模式;恢复原状;价值赔偿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DOI: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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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397
07一、问题的提出生态损害虽然具备传统损害概念的某些特征,①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损害
因为它并不是指某个民事主体的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而是指人类的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消极影响[1]
侵权责任法是私法,只能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不能直接填补生态损害
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还是该法第124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都只能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救济,并未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直接依据
也就是说,人类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只有涉及到某个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形成传统损害,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救济;而且,这种救济直接针对的是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而不是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人类为中心,②关注人的损害,这是不是就表明侵权责任法应当对生态损害视而不见
我们现在面临以下问题:侵权责任法及其特有的损害填补机制如何适用于生态损害事故
侵权责任法中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