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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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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研究文章编号:1001-2397(2010)01-0063-11收稿日期:2009-08-01作者简介:李承亮(1978-),男,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德国慕尼黑大学)。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李承亮(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塔斯曼海”案的处理取得较为圆满的结果,而“松花江重大水污染责任事故”的处理却遭遇尴尬局面。这证明了行政处罚不能取代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不应当对生态损害视而不见。侵权责任法虽然不能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直接依据,但能够利用生态损害与传统损害之间的重叠关系,在填补物(资产性的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之所有人的损害时兼顾生态损害。关键词:生态损害;直接模式;间接模式;恢复原状;价值赔偿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1.07一、问题的提出生态损害虽然具备传统损害概念的某些特征,①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损害。因为它并不是指某个民事主体的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而是指人类的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消极影响[1]。侵权责任法是私法,只能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不能直接填补生态损害。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还是该法第124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都只能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救济,并未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直接依据。也就是说,人类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只有涉及到某个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形成传统损害,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救济;而且,这种救济直接针对的是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而不是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人类为中心,②关注人的损害,这是不是就表明侵权责任法应当对生态损害视而不见?我们现在面临以下问题:侵权责任法及其特有的损害填补机制如何适用于生态损害事故?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存在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机制?二、生态损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以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的处理为例不应当对生态损害事故视而不见,而应当让生态损害致害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本身似乎并无疑义,但是,侵权责任并非惟一的法律责任。侵362010年1月第32卷第1期ModernLawScienceJan.,2010Vol132No.1①②如二者都属于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的后果。对传统民法“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质疑,参见曹明德,徐以祥1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J]1现代法学,2003,(4):17页;李东慧1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J]1法学,2001,(6):451权责任法既然以填补传统损害为中心,不能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直接依据,法律能否放弃侵权责任,放弃损害填补机制,仅仅通过行政处罚来制裁生态损害致害人呢?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填补机制对于处理生态损害事故是不是可有可无?近年来,我国相关实务部门在处理污染事故所遭遇的法律尴尬时一再表明,仅仅用行政处罚的手段既不能填补生态损害,也不足以威慑环境污染责任人,难以预防生态损害事故的发生。以2005年“松花江特大水污染责任事故”为例,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对责任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国家环保总局的这一处罚决定不可以说不严厉。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也就是说,国家环保总局对于责任人吉林石化分公司的处罚已经“顶破天”了。但是,这种“顶破天”的行政处罚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的作用却十分有限。这种用行政处罚来威慑生态损害致害人的做法之所以遭遇尴尬局面,并不仅仅是,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罚款最高限额设定得过低的问题;所以,提高罚款上限或者按日计罚的对策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们之所以对本案的处理不尽满意,普遍觉得罚款“顶破天”仍便宜了责任人,并不是由于100万的罚款对于年产值数以10亿元计的吉林石化分公司而言不过是“九牛一毛”[2],而是由于这区区100万并不能填补吉林石化分公司所造成的生态损害。在本案中,吉林石化分公司给松花江流域局部生态系统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就是生态损害,填补这一生态损害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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