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一条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第1页共4页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三)对违反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