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公司法务工作期间,针对企业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效力一直持有一个观点,即企业询证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即自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将重新起算。从来没有考虑过区分此企业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还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发出的,以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是由债务人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还是由债权人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情形一: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案例一:甲企业2005年1月向乙企业销售制冷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一百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履行交货义务,但乙企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欠款三十万元始终未付。但自2006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企业均向乙企业发送企业询证函,乙企业在收到甲企业发来的企业询证函后,也都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2010年5月,甲企业起诉乙企业,要求乙企业支付欠款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例分析:针对本案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应当认定甲企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乙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阻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从每一单企业询证函经甲乙企业共同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二、情形二:债务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权人在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案例二:甲企业2005年1月向乙企业销售制冷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一百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履行交货义务,但乙企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欠款三十万元始终未付。2009年12月31日,乙企业主动向甲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就乙企业欠甲企业货款三十万元事项进行核对。2010年1月,甲企业起诉乙企业,要求乙企业支付欠款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例分析: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乙企业主动发出企业询证函同甲企业核对所欠债务的行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