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