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制度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
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四)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迅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第1页共3页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调查核实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