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眉内容1页脚内容尹爱平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爱平,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桥头镇。委托代理人未汉昆,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光荣路284号。法定代表人沈冬生,男,董事长。尹爱平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诉至保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成公司支付尹爱平工程款12万余元。德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7月6日保靖法院作出(2005)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成公司补偿尹爱平人民币4万元。尹爱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州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爱平仍不服,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及省高院申请再审。2007年12月6日省高院转我院审查处理。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尹爱平申称:请求撤销(2005)州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劳务款12.4907万元。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从沈辉的证明中证实,因该项工程尚未结算,沈未完全肯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907元”是错误的,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工程欠款是真实的。2、二审中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是以施工队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其所提供的劳务性的工作,除了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单价计酬的施工外,还包含大量的、临时性的计时劳务。这些临时性的计时劳务只能凭被申请人的签单结算,而事隔多年后所作的鉴定是无法体现的,此其一。其二,被申请人是在上诉以后才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鉴定人未出庭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申请人已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经过多方努力,已获取了由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韩小康签字的工程任务单及记时工结算单。这些新证据恰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页眉内容2页脚内容结算的最原始的依据,按照这些原始资料计算,与被申请人当初所认可的欠款数额正好相符。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合同法》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德成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沈辉的证明已表明了双方对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未予以确认,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所分包的工程量已经减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上发生的工程量是一致的。无论是答辩人提供的数据还是鉴定结论中出示的数据,均是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标准计算的,并未按其他标准计算。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因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12月,不能适用该解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自2003年起至今仍然无理缠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法院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03年7月23日,德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湖南碗米坡水电站上游厂房、开关站、出线平台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但对外仍然以德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同年同月27日,德成公司的碗米坡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尹爱平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将G5标副厂房、开关站、出线平台土建施工任务交由尹爱平承揽。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项目部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