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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案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
对于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动产呢
笔者认为,动产租赁不应当适用该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
第二,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
第三,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第四,从各国立法来看,立法例上都是对不动产实行租赁权物权化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即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限制适用该原则
司法解释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古今立法者的态度经过了从”;买卖击破租赁”;到“;买卖击不破租赁”;的变迁,逐步体现出一种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但是,法律对租赁权效力的特殊规定只是强化了债权的效力,从而达到对租赁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租赁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
在将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先物权优于后债权,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
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可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