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的道德考量一、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对比研究(一)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条的形式对比《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77条就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如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该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无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1]
同时第678条就违背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第681条就管理人的附带义务、第687条对非真正的事务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余法条就不再一一举例,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作了比较详实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发展较早于内地,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较内地完整严密,20XX年5月26日修订的台湾现行“民法”第172条至第178条,就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72条就无因管理之要件做如下规定,“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之方法为之
”第173条就管理人应尽之义务,第178条就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相关制度规定皆做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展望自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消除前苏联对我国民法制度严重冲击影响以来,我国更多的是继受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民法制度,所以,有必要就此二者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探知一二,以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构建产生借鉴和引领作用
此种对比更进一步说明目前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从理论构建上来讲不那么完善,与此同时,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实务案件却少之又少,笔者查阅了XX省各个基层法院以及高院和最高院的近年裁判文书及案例汇总,关于无因管理的纠纷案件少之又少,即使出现也大多是夹杂于其他类型案件中以小块形式存在
针对这种现象,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中肯,实务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案例尚不多见,其主要原因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