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照查处执行中的几个问题《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执行中的几个问题XX市工商局魏均新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将于20XX年10月1日实施。众所周知,《查处办法》是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大幅度修改基础上形成的,明显比《取缔办法》进步,也进一步理清了工商和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自职责。但毋庸讳言,随着这部《查处办法》实施和贯彻执行,仍然会有诸多问题困扰我们的基层执法,需要我们执法人员认真探索研究。本文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究探索,供基层执法人员参考。一、“无证无照经营”的范畴《查处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大致确定了“无证无照经营”的范畴。为什么说“大致确定”呢。因为在执法实践中仍然不那么清晰。《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换言之,只要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仅需取得营业执照,而违反规定未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即为“无证无照经营”。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来说规定还是比较清晰的,但什么条件下需要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未必都界定清楚了。对什么条件下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从工商登记法规而言并非都清晰。如《个体工商户条例》并未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甚至在罚则中,也无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给予行政处罚的条款。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似乎除了有“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另行规定外,其他个人或者家庭经营都要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并不尽然。2005年2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分层第1页共7页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第26号)明确“(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20XX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延续了20XX年5月工商总局令第49号公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可以不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免于工商登记”和自然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可以不办工商登记的规定,并不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这是因为《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什么条件下需要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规定本来就不周延,也就不存在抵触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工商登记的国务院主管部门,自然在这方面有相应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有的工商登记法规,虽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仍然存在模糊的地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何谓“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条例》本身未作界定,实践中是由规范性文件逐步扩大的。如事业单位性质的设计院、研究院以及邮政、铁路企业等等都是在该《条例》公布一段时间后,才逐步纳入企业法人登记范畴。不仅如此,根据《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反过来就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工商登记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工商登记的主体,理解上也存在差异。关键点在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如何区分。“营利性”组织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关系是什么。《律师法》对律师组织机构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与工商部门,甚至与律师认识都存在不一致。司法部认为“我国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法律第2页共7页顾问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除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经司法地部批准外,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即可开展律师业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