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行政法的关系一、传统观念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这样一个理论假设,那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二者存在明确的分野,其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是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与之相适应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划分,在坚持这种二元结构的情况下,国家的公权力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应该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私权领域是严防公权力的侵入的。而且,在将法律划分为各个部门法的情形下,各个部门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也是很罕见的,物权法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典型的私法,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上个世纪30年代,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衰落,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导致的一个结果是行政权的迅速膨胀,行政权由于和普通人的生活关系最为密切,所以可以说行政权在当代社会是无孔不入。而且,随着传统的公私二元结构的所带来的一系列的弊端,如民法中的抽象平等原则,物权中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带来的对于交易主体的保护不周,消费者问题、劳工问题、资源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问题等等都猛烈地向我们严守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模式发起冲击。从而迎来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浪潮。所以在这种大背景下,在公法中植入私法,在私法中植入公法就为我们公法和私法的协调打开了大门。二、公权力的干预基础——公共利益(一)为什么行政法可以影响物权法第一,在民法中对于物的调整主要依靠物权法、债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物权法,他规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静态的财产关系。但是对于物的法律调整不仅仅是物权法的专利,有学者就说:“财产权首先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不是私法问题。私法本身无法确认任何针对权力的在先约束,因此也无力在公权力的侵犯前进行自我辩护。”在现代法制体系中,如果一个公民没有宪法上的地位,没有享有宪法第1页共5页上的财产权,其财产权问题就无法进入私法的视野,因为私法本身无法确认任何针对权力的在先约束,也无法在公权力的侵犯前进行自我防御,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最根本的第一道屏障。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除了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外,还需要第二层次的民法保护和第三层次的各单行法保护,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对于物权的保护不可能仅仅依靠民法。第二,另外,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所以物权人对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同时,他也负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有私法意义上的,也有公法意义上的。私法意义上的这种义务主要是物权社会化所带来的对于权利人的约束机制,如物权人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邻关系的界定,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地役权等等。除此之外,物权人对国家也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的承担一般不可能通过物权人的意思自治,即私法上之行为自觉而实现,而主要是由行政法的调整而实现的。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界限虽然已经不如以前那么明显,但是在私法领域,防范行政权的过分入侵而造成对于私权的侵害仍然是一个大问题。因为行政法即是可以是完成对于物权更大范围保护的法,也可以是阻碍物权保护的法。为了避免后一种情况的发生,物权法和行政法应该协调,仍然需要划分二者规制的相关领域,在这个层面上来说考察二者的关系是对于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制。(二)公共利益干预基础是行政法上的关键概念,是指行政公权力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干预公民合法权益。干预基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法律授权和公共利益。物权法上,在涉及影响公民不动产等重大权益时对于公共利益的强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物权法》第42条则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在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公权力对于所有权人的限制——公共利益。可见,公共利益才是公权力行为干预公民合法权益,尤其第2页共5页是所有权权益的正当事由,这是一个国际通例。但是公共利益是最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同的人在不同的背景下会得出相异甚至是完全相对的概念,所以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