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开发立法问题思考建议据报道,在2000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代会上,至少有600多名代表联名提交了有关西部开发或涉及西部开发立法的议案20多件
人大代表的这一举措,表明了西部开发立法纳入我国立法议程的必要性
对西部开发尽快立法并以法规制,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在经济开发过程中对开发行为立法、实现依法开发几乎是世界通例
如意大利的南方开发计划是二战后规模最大、期限最长的关系意大利企业全局的战略性计划,其在1950年通过646号法律,提出了开发南方的全方案,政府成立了南方基金局(又称南方开发银行)服务于南方开发,还在1977年颂布675号法律,对企业更新改造提供优惠贷款
欧共体在1957年就立法确立了“国家援助”制度,由政府通过各种倾斜政策工具和手段,扶助经济不发达特别是经济极端落后地区发展,40多年来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基本实现了平衡协调发展
日本在开发北海道时,于1950年制定了《北海道开发法》、并相应设置了北海道开发厅等机构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于1980年8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了《XX省经济特区条例》,明确规定“在XX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
设置经济特区”,并对特区的经济管理机构、投资范围、利益、优惠等问题作了规定
上述立法所涉的对象、背景等各不相同,但却体现“经济开发(发展)先立法”这一规律
令人遗憾的是,2000年3月成立了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但在该办的若干中心任务中,并没有反映出与立法有关的内容
在2000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上,只提出“在新的一年里常委会将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而没有将西部开发的法律问题列入立法议程
实践证明,经济类法的动态特质决定了这类法是否及何时具备了一个成熟的条件是难以在时间上界定的,即使条件相应成熟了也不可能制定一个尽善尽美,永远有效的法
条件不成熟,反向证明了西部开发更需要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