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第1页共3页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