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制度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第1页共6页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
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