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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代位求偿申请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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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申请书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XX市马尾轮船公司争议焦点: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管货义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事实部分:1998年7月21日,原告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仓至仓条款。该批货物由长荣公司承运,其中第一程船为被告马尾公司所属“闽台88”轮,负责由福州运往中转港高雄,第二程船为承运人长荣公司所有的“everglobe”轮,负责由高雄运往目的港比雷埃夫斯。1998年7月28日,货物运抵装港,铅封号为038445。装运前,福州海关抽检货物发现货物品名与申报不符,责令退关重报。查验后更换铅封号046128。该货物重新申报后放行。1998年9月1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卸货。收货人发现集装箱铅封与提单记载不符,经检验发现货物丢失。原告因此赔付了收货人货损5,442.85美元,收货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对管货不周致使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原告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经查,在中转港高雄卸箱交接时,码头交接并无异议记录。法院意见: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短少引起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被告未提供提单背面条款,也未引用提单背面条款进行抗辩,而且在庭审中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抗辩,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法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第1页共2页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的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长荣公司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货物短少经检验推测原因为失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被告长荣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其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交接,其提出铅封号因海关查验而更换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长荣公司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被告马尾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完好交接,对货物的短少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5,442.85美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对XX市马尾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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