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完善我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一节人民法院的职责第二条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作出裁决前,可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量刑时应参考受委托单位提供的是否适宜进入社区矫正的书面评估意见;在宣判时,可通知受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条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作出裁判或决定后,应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2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条对不适宜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予以假释,以及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予以减刑的,可通过关押单位委托或直接委托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在作出假释、减刑裁定时应参考社区矫正部门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评估意见,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条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已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回访考察
对矫正过程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根据区级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法给予减刑;对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