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第四条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第五条县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第二章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第七条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第九条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四)有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估价专业人员;(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1页共5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估价人员必须经省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第十一条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者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一)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厉害关系的;(二)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三)涉案物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对估价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密。第十四条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工作费用。涉案物品估价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政主管部门制定。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第三章估价程序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第2页共5页(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种类、数量、来源;(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第十六条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当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第十七条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依法进行估价。第十八条估价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后方可估价。第十九条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基准日和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四)估价结论;(五)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六)估价人员签名、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第二十条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第二十二条估价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