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申请书申请人。朱黎宾,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XX省XX县区罗店镇南周村大苏15号,邮编20XX08,电话66012775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注册地上海XX县区蕴川路5300弄1号4—177室,经营地上海XX县区盘古路8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道,副总经理,邮编20XX00,单位电话36213987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XX县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二审XX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8号;申请裁定书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2号。申请再审事由: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6971.52元外配急用药及材料费4058.3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及高压氧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400元(含二次手术后三个月)伙食补贴费10395元,交通费15968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工资11089.26元,共110282.13元。2、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工伤继续治疗费至工伤医疗终结。3、改判支持朱黎宾因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二级诉讼费20元。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谓“查明事实”。第1页共4页(1)、朱黎宾于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基于手术后股骨头坏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疗,有主治的市六医院医生的医嘱处方和因市六医院无此设备而指定到配合协助的医疗部门,并有收治医疗单位的证明,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指示及单位主管看望时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原审并未查清要点。(2)、朱黎宾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指在高压氧舱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双方曾经协议过的手术住院范围之内,并不重复,而是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有可计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连琴在协议书签名时特别注明上可以查证),原审故意混淆。(3)、朱黎宾在工伤手术后三年因旧伤处股骨头坏死而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术是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不肯查明。被申请人宝冶公司不但不予申报朱黎宾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反而于2007年12月5日(治疗住院期间)反而违约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恶意阻止朱黎宾本人申报工伤复发,中止社保(证据有第二次手术住院的市六医院、市八医院出院小结,违法退工单2007年12月5日),而原审对此事关待遇责任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4)、宝冶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决定2008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终止劳动合同,然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在2008年9月12日付给朱黎宾,且未经协商一致。原审故意隐瞒,(证据有经济补偿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给付一次性补助金在内的建行存款凭条)(5)、朱黎宾至今仍在工伤医疗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是朱黎宾自愿接受的,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收,(证据有疾病证明单,未经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二)、原审在认定上脱离事实,颠倒是非,规避法律,混淆责任。(1)、朱黎宾主张的经社保机构核定不予社保基金报销的6971.52元医疗费及社保机构不予核定的工伤手术医疗时急用外配药材料费4058.35元和因非医保定点医疗单位发票而不予第2页共4页核定的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工伤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宝冶公司是负有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单位,虽然在此期间,宝冶公司已为朱黎宾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报范围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宝冶公司责无旁贷。原判认为“于法无据”是不对的,那么这部分工伤医疗费用要由工伤职工朱黎宾自负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申请人认为具体发条上的不详的漏洞,并不能成为宝冶公司推脱责任的借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原审恰却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2)、原审隐瞒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