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一、我国区域警务合作机制的研究现状区域警务合作作为一项重要的侦查行为,当然要遵循刑事法的理论和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侦查法规的规定
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该规定,当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时,除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外,其它公安机关就失去了对案件的侦查权,但是该案件对本地区社会关系的危害并没有因为该地侦查机关没有实际行使侦查权而消失
侦查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机关,打击犯罪是其职责,只是在失去管辖权的前提下该职责表现为协作
(叶寒冰:《我国区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公安研究》2010年第7期)区域警务合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内具有侦查权的部门
根据法律规定,具体来讲,既包括大的刑侦格局中的地方公安刑侦部门和铁路、民航、林业、交通、海关等专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还包括公安机关中的交通管理部门、治安管理部门、边防管理部门等享有部分案件侦查权的部门
区域警务合作主体有独立参加区域警务合作法律关系的资格,有直接享受区域警务合作相关权利的能力,并且具有直接承担区域警务合作相关义务的能力
区域警务合作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区域警务合作的主体在区域警务合作过程中会发生大量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逮捕和羁押、扣押与冻结、追逃追赃等措施,这些活动是区域警务合作所产生的具体权利得以行使的表现,对于相对方来说,这亦是其相对义务得以履行的过程
因此区域警务合作的主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平衡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刘峥:《关于区域警务合作的理论与实践探讨》,《公安研究》2011年第5期)
对于区域警务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开展侦查工作中上下级是指导关系,区域警务合作的主体应是平等的横向协作关系
区域警务合作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
首先,公安机关区域警务合作是为了使侦查程序的有效进行,借助公安机关内部其它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