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1)《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中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主要贡献就是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在管辖归属问题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可以由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请求权的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登记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该法条在两个值得关注的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申请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二是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及程序的启动排除了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只能由当事人已申请二启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在双方当事人有关于实现债权债务的担保物权协议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受理之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不会造成其他不利后果的,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担保财产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从而将非诉程序推向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在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上进行了规定,对法院在审查申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两种不同结果进行了具体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2)《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解释》,在《解释》中从361条至374条,用14条的篇幅来具体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其中361条是对申请主体的规定,362至364条是对受理特别程序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365条是关于“人保”与“物保”的规定,366条则是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规定,367条至368是对受理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关规定等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的缺陷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其一,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程序保障逻辑混乱
当事人及厉害关系人审理阶段的程序保障不足,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地位不平等,为何会有如此的不平等,主要还是要归结于现存的非诉程序的构造问题
在现存的非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