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一、问题的提出在审判实践中,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张某系被告单位职工,20XX年5月7日,被告单位另一职工邵某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无牌变型拖拉机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抢救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XX年7月以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各项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损害后果严重,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就是在被告工伤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的损失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还是应当按照普通民事侵权关系获得赔偿。事实上,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除上述案件中只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还有另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即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似乎表明,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即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时,用人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除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该规定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第1页共7页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中明确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可以同时适用,至于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也未作明确规定。20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工商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侵权竞合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应当说,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统一,也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而致各地做法不一。三、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赔偿模式及理论分析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用工单位事先按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救济方法,属于社会保险赔偿范畴。而民事赔偿是指遭受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方法。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两种赔偿的立法指导思想、构成要件、给付主体及给付的内容均有所不同。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的要求下,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这虽然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给社会,用人单位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劳动保护瑕疵、第三人加害行为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