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新刑法第93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