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预审机构及法律制度的重建重建我国刑事预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一)我国现行刑事预审法律法规的缺陷。1.刑事预审法律法规不具体。(1)刑事预审法律不具体。立法是为了执法;否则,就没有立法的必要。但是,我国《刑诉法》的内容太少。如:1979年《刑诉法》直接规定刑事预审内容的条款只有1条,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和20XX年《刑诉法》直接规定刑事预审内容的条款都只有1、2条。究竟如何刑事预审,如何核实证据材料,《刑诉法》没有讲,或讲得很少。这与国外的一些国家相比,差距很大。如:法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直接规定刑事预审内容的条款就有数十条之多[1]。(2)刑事预审法规不具体。1998、2007年修订的《规定》⑥有关涉及预审的条款只有1条,即该规定的第3条,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而1996年《刑诉法》第90条的内容在《规定》中没有涉及。20XX年《规定》⑦涉及刑事预审的条款只有2条,即该规定的第3、188条。这些都弱化了刑事预审工作。2.刑事预审法律违反基本法理。(1)20XX年《刑诉法》有关条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0XX年《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侦查和预审之间用的是顿号,说明二者应该是并列关系的。也就是说,刑事侦查和刑事预审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20XX年《刑诉法》第3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2],也是该法总则的条款。但是,作为分则条款的20XX年《刑诉法》第114条却将有关刑事预审的条款置于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章名为“侦查”)之下。很显然,这种做法的观点是:刑事预审也是刑事侦查,也就是说,刑事预审从属于刑事侦查。按照法理学的观点,一部法律的具体内容,必须服从于该法的基本原则。(2)20XX年《刑诉法》有关条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1996年《刑诉法》将刑事预审置于该法“侦查”一章下,这是1997年侦审合并的原因之一。20XX年第1页共11页《刑诉法》秉承这一做法。但是,侦审合并在理论上是欠妥的。正当程序原则强调角色的分化,即程序的决定者应该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中,诉讼工作应该由多人(或者多方)参与性,也就是说:决定权不能为一人所有[3]。诉讼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程序中各方要各司其职,互相牵制。也就是说,刑事预审机构与刑事侦查部门有矛盾也是应该的,而这种矛盾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侦审合并使刑事侦查员集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于一身。很明显,自我监督的模式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其结果往往是:“当政者迷,旁观者清。”有的侦查员明知自己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也不排除。如:发生在1998年2月15日的XX省XX县区老王集乡赵楼村居民赵作海冤案。(3)刑事预审法规违反《立法法》。20XX年《规定》实际是公安部对20XX年《刑诉法》的解释,但是公安部对刑事法律是没有解释权的[4],而且,公安部也只能对行政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我国现行的《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也只能由法律设定,而不是由行政规章。3.《刑诉法》缺少对刑事预审的准确定位。“刑事预审”到底是什么,“刑事预审的性质和任务”到底是什么。对此,1979、1997、20XX年《刑诉法》都没有规定。《预审规则》只规定了刑事预审的任务,而对刑事预审的概念和性质,《刑诉法》和《预审规则》都没有直接的规定。《预审规则》虽然规定了刑事预审的任务,即:我国公安机关的预审机构所承担的任务不仅仅是“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还包括逮捕、刑(事)拘(留)、搜查等工作,这实际已使刑事预审具有了侦查的性质。这就造成了刑事侦查与刑事预审之间的界限不清,也是造成1997年侦审合并的原因之一。(二)我国现行刑事预审法律在实践中被虚无。1.《刑诉法》第7条在实践中没有执行到位。1996年《刑诉法》第3条的立法意图是:刑事预审机构应该将所有经过侦查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预审的范围。虽然1996年《刑诉法》规定:刑事预审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但是公安机关事实上从未依据该法第7条(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互相制约)对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审,检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