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雷彩虹律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根据该法此条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只是法律上的三种人:一是公民,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
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清楚无异,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同时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甚少研究也是一个原因
笔者在担任一家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中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查阅了大量有关资料,遗憾的是,论及其他组织的概念少之又少,充斥大量教科书和学术文章比比皆是论及行政主体的
而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认定标准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缺乏理性认识,将使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做出正确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同时,法治的统一应做到大至母法与子法的统一,小至每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统一,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不同主体在认识上出现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歧理解,从而影响到法治的权威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来对行政相对人中的其他组织的涵义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某分公司是经某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1999年5月,该分公司下发文件,决定成立a分部,由a分部负责经营部分业务,a分部人员、财务均受某分公司管理
2008年9月,因涉嫌不正当竞争,a分部被行业行政主管b部门课以“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b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a分部,由a分部部门经理签收
伺后,a分部不服,向b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以“被处罚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