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新探摘要:高校学生社团(以下简称高校社团)作为高校学生自治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存在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学界对其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存在着法人说、无权利能力组织说等争议。那么,高校社团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该如何定位?本文拟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综合运用各种法解释方法,对高校社团的法律地位做出新的探析。关键词: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根据我国法理通说,国家法律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当前各国一般都没有关于高校社团的专门立法,但从我国《宪法》、《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以及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上仍然可以找到直接依据。由于相关法律条款数量较少,语言较为原则、抽象,需要在尊重法律原意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解释,而尊重法律原文所做出的法理解释也将为界定高校社团法律地位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和更为准确的参考。一、结社自由:高校社团的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政治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结社自由不能仅是写在宪法典上的权利,更应成为公民实实在在所享有的权利。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者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而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依据当然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包括高校学生在内的一切中国公民,依法组建社团的行为都是受宪法保护的。虽然高校学生与一般社会成年公民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比如政治经验不足、经济上不独立,但依据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不区分年龄、民族、和经济状况,高校学生当然成为享有宪法上的结社自由的权利主体。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实现存在差距,与普通公民结社自由的行使相比,例如工人组成的工会、利益团体组成的政党,高校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学生的结社自由作为公民结社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实现上也具有特殊性,其主要组织形式,也就是当前广泛存在于各大高校中的学生社团。另外,《高等教育法》第57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延伸规定,指出学生行使结社自由的意义,即有利于其身心发展,也可视作高校社团的宪法依据。二、高校社团的法人性质之争:《民法通则》第36、37条作为市民社会与结社自由产物的法人制度在现代社会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我国《民法通则》36条在民事立法中首次明确界定了法人的概念,即“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德国式狭义的法人概念。法人的核心特征是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概括来说,即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关于高校社团的法人性质争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法人性质否定说,其理由为高校社团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第二,法人性质肯定说。其主张者认为“高校学生社团符合《民法通则》上法人条件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准确定位高校社团的法人性质的关键在于对《民法通则》第37条解释与理解。第三种观点为法人性质区分说,鉴于实践中高校学生社团种类复杂多样,应该根据具体社团的表现形式具体分析其法人性质。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因此笔者赞成高校社团法人性质区分说。那么面对具体的高校社团,如何准确而迅速的判断其是否具备法人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标准:(1)依法成立。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那么高校社团是否要遵守高校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由于学生社团依托于高校存在,笔者认为符合高校章程的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学生自治组织所形成的决议对学生社团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当然,如果有关规定将直接导致学生结社自由的侵犯则是不允许的。(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当前高校社团的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